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隆、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送達代收人 張名儀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店 簡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三○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2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4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擔保伊對相對人之租金債務,相對人另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伊於110年7月間即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以前述消費借貸債務與租金債務互為抵銷,詎相對人仍聲請強制執行,如容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准予執行之債權全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在執行中,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裁定並無既判力,聲請人之主張亦待調查確認,尚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本次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12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 金額預估為18萬元【計算式:1,200,000×5%×3=18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2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未記載 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