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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尤立暐
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2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17293 號強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非聲請人本人所簽發,故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 年度店簡字第18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而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7日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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