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32號
- 原告
- 曾翊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時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修繕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原狀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明㈠、㈡其利益相同,雖與卷附元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金額不同,仍同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應不重複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3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