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琮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琮翔 訴訟代理人 李和鴻 賴文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8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