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匯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懿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18號原 告 匯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郡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解約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月租金2萬8,000元等語。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惟由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按月租金2萬8,000元,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此計算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 萬元(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111年5月11日解約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月租金28,000元整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並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一審裁判費,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