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38號
- 原告
- 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炳義
- 訴訟代理人
- 魏樹霖
- 被告
- 侯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等語,後者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有效期間為3年,期滿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則原告自107年7月31日簽約起至起訴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57,600元(計算式:1,200元×48月=57,600元),援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732元(8,132元+57,600元=65,73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