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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5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被告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修繕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至不漏水狀態並修繕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9號地下層建物)至回復原狀,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上開修復行為所需之費用,經本院通知,仍表示因被告不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號1樓建物查看而無法確定費用額,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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