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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張瑜鳳

  • 當事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08號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若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329-1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坐落同段第326-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坐落同段第326-3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坐落同段第326-38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㈣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 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坐落同段第326-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332-1地號土地與同段326-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329-7地號土地與同段326-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再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329-7地號土地與同段326-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 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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