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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容慈

異議人
天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長恩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5145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1月2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該項債權確實存在,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又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送達之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依該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積欠費用,應以定相當期限催告為前提,倘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催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訴請給付。

四、經查,異議人雖有提出其向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然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乃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惟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乃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錦暉之戶籍址乃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可參,均與上開送達地址不同;而於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上簽收之人亦僅為「謙閣大樓」,而非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曹錦暉,自尚難認異議人有合法對相對人催告之情形,故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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