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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李陸華

  • 當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仁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謝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6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減縮請求零件費用為5,311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榮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5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275 元(含零件8,025元、工資3,400元、烤漆5,8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榮長駕照、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1月(推定為1 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0月,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5,557元,從而,合計上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4,807元(3400+5850+5557),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4,561元,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2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25×0.369×(10/12)=2,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25-2,468=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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