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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陳紹瑜

  • 當事人
    黃建發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938號原 告 黃建發 被 告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 若追加請求金額至超過10萬元,應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②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兩要件缺一不可。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426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言 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86元,請求金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則表 明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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