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
訴訟代理人
黃星顏
被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11年丙工區零星配電管路工程中0000000號用戶楊梅區公所申請新設公園景觀燈用電,手孔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623巷口,不慎挖損原告100mm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支出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1萬874元、漏失水量水費1萬8257元、營業損失4075元及水源保護費1063元,共3萬4269元,爰就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管面至路面僅27公分而屬淺埋,原告埋設系爭管線不合其制定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指300mm以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cm之規定,且未在管頂放置警示帶或作鋼筋混凝土保護,就系爭管線遭挖損,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就漏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均求償,乃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管線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挖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挖掘許可證、挖損通報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69-71、75頁)可憑,可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本院卷89頁)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人,依上規定,被告應於道路挖掘前預先蒐集回復原狀之有關資料,並查看地下埋藏物及深度,惟被告施工前未向原告確認管線位置,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138頁),即貿然向下鑽挖,致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系爭水管造成破損,是系爭水管之損壞自屬被告之過失所致,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架設之系爭管線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疏失而毀損乙節,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茲原告主張因系爭管線遭被告挖損而支出修復工料費1萬874元、漏失水量水費1萬8257元、營業損失4075元及水源保護費1063元,共3萬4269元,有核計表及挖斷原告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參考明細表等件為證(司促卷13頁,本院卷79-81頁),原告就上列各項金額,已列明規格、數量、單價及計算方式,堪認可採。又原告陳稱系爭水管遭挖損,停水2小時,復水時間約3小時等語(本院卷139頁),衡諸一般家戶均設置有水塔等儲水設備,於系爭水管遭挖損停水及維修期間之供水當無因停水而即時受影響,此由原告亦稱未被用戶求償等語(本院卷139頁)可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確有因此停水導致其營業收入減少情事,是原告求償營業損失,難認可採。另就流失之水量,原告既未銷售,則其就此部分所列營業稅869元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認以修復工料費1萬874元、漏失水量水費1萬7388元(00000-000)及水源保護費1063元,共2萬9325元(10874+17388+1063)之範圍,堪可採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公尺。」(本院卷128頁)。而依原告所訂109年1月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10點、第3.5.2點規定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在巷道(寬度小於2.5m者)下時,不得少於70cm,地形情況特殊埋深不足時,管頂深最少不得小於30cm(本院卷114-115頁),且管頂40至60cm處應放置及埋設警示帶(本院卷123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水管埋設深度只27公分,且無放置警示帶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8頁),是原告就系爭水管之埋設有違上開規定及自訂施工規格,可認管理亦有欠缺,而就系爭水管遭挖損與有過失,應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衡酌本件系爭水管毀損情節,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2分之1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至1萬4663元(29325×【1-50%】,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過失挖損系爭水管所受損害,於請求1萬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43頁)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