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
- 原 告
- 劉可尊
- 被 告
-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常福財
- 被 告
-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常福財、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144元由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常福財、陳秀琴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常福財、陳秀琴如以新臺幣4,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簽發、被告常福財、陳秀琴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泰金公司及常福財略以:原告主張有理由,債權存在,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應由被告陳秀琴負責給付。
㈡被告陳秀琴則以: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應由被告長泰金公司負責給付原告本件爭執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112年士簡字第553號卷第14至16頁、第44至46頁)為證。而被告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長泰金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常福財及陳秀琴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票據責任,亦即原告對被告3人均得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長泰金公司、常福財及陳秀琴間就此筆票據債務該如何分配,則屬其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14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AH0000000 112年3月31日 4,5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