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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紹瑜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張明豊之遺產管理人即三胖子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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