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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告
蔡錦明
訴訟代理人
何坤釗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408元,及其中新臺幣865,492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387,916元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312,088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左方,被告因欲變換車道而致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旋即倒地,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血腫、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3,399元、看護費用200,000元、交通費106,860元、財物損失70,100元、薪資損失720,000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841,72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3,312,0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88元,及其中2,470,3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1,729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本件事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於郵政醫院置換人工關節之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於郵政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與術後一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搭乘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提出估算表,相關診斷證明亦未能佐證原告無法自行騎乘交通工具。

㈤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

㈥薪資損失:原告每月收入應以32,500元做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僅能請求實際未請領薪資即111年5至6月共2個月之薪資損失。

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82,263元與被告先前於刑事案件給付之金額90,000元均應扣除。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及輔具費用:得請求323,399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及輔具費用:得請求323,399元。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如附表一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並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輔具,共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323,399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⑵人工關節置換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關節退化將來需更換人工關節,費用為450,000元,並提出郵政醫院人工關節置換費用評估表與手術說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然經本院函詢郵政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該院認為「需要人工關節與否,就視病人是否產生嚴重的退化狀況,目前無法預測」,有郵政醫院112年12月9日醫字第112000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尚難逕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323,399元。

2.看護費用:得請求143,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於111年3月26日至博田國際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上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情,有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28日博人字第0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499頁),故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

⑶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而住院治療,並於隔日即111年4月28日進行右側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術與半月板修復術,於111年5月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2日診字第1110559983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手術後,亦需專人照護1個月。

⑷之後原告又因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膝關節輕度退化之傷勢,於112年6月1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並於112年6月18日住院,於隔日即112年6月19日進行軟骨縫合手術,於112年6月21日出院,於上開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亦有郵政醫院112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經本院函詢郵政醫院,上開醫療院所亦認定「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生活可自理」,有郵政醫院112年12月9日醫字第112000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足認原告僅於112年6月18日住院起至同年6月21日出院之期間共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⑸從上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起1個月(共31日)、111年4月28日起1個月(共30日)及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4日),共65日。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單據,惟縱原告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目前全日照護之收費行情約為1日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以此平均收費行情2,200元計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43,000元(計算式:2,200元×65日=14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得請求78,776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血腫、右上肢、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9日診字第1110010149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26日至博田國際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上開傷勢需使用膝部功能性支架及枴杖,並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則有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28日博人字第0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499頁);而原告又於111年4月27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而住院治療,並於隔日即111年4月28日進行右側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術與半月板修復術,於111年5月2日出院,術後應避免過度、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預計3個月,且雖原告於術前可行走、站立,惟自述久站、久行會疼痛,分別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2日診字第1110559983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6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51至253頁)。從此情況應可推認原告於事故後確因其前開腿部之傷害行動不便,而有由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或高鐵等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1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1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⑵至原告於112年6月18日以後雖有再前往郵政醫院進行軟骨縫合手術,惟原告此次手術出院後生活可自理等情,有郵政醫院112年12月9日醫字第112000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難認原告於該次手術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而就本院所認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之「1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1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以外的其餘期間,因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難以行走、移動之情況,故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然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因而必須往返醫院等地之費用,仍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仍得准許原告請求因此必須支出之大眾運輸費用。茲分別就原告往返各處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認定如下。

⑶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費用:得請求27,746元。

①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1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期間至萬芳醫院就診3次、臺大醫院就診6次、紐約整形外科診所就診2次、台北慈濟醫院就診3次、夏安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大直診所就診1次、博田國際醫院就診2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可憑;而原告住家至萬芳醫院、臺大醫院、紐約整形外科診所、台北慈濟醫院、夏安皮膚科診所、大直診所之單次計程車預估費用分別為95元、280元、250元、175元、90元、415元,有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而原告自其住家至高雄博田國際醫院需支出住家至臺北車站之計程車費用310元、其臺北至高鐵左營站之高鐵費用1,490元、自高鐵左營站至博田國際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175元,亦有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再審酌原告於111年3月26日起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此段期間就診時亦有由家人陪同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其於111年3月26日、111年4月6日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時家人陪同之高鐵費用1,490元,亦堪認有據,故原告前往博田國濟醫院就診時所應花費之單趟費用乃為3,465元(計算式:310元+1,490元×2人+175元=3,46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0,850元【計算式:(萬芳醫院95元×來回2趟×3次)+(臺大醫院280元×來回2趟×6次)+(紐約整形外科診所250元×來回2趟×2次)+(台北慈濟醫院175元×來回2趟×3次)+(夏安皮膚科診所90元×來回2趟×1次)+(大直診所415元×來回2次×1次)+(博田國際醫院3,465元×來回2次×2次)=20,850元】。

②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外亦有至臺大醫院就診5次、大直診所就診1次、博田國際醫院就診2次、郵政醫院就診6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收據可憑;而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大直診所就診、郵政醫院之單次公車費用均為30元,原告住家前往博田國際醫院除需支出其自臺北至高鐵左營站之高鐵費用1,490元外,另需支出住家至臺北車站之公車費用30元、高鐵左營站至博田國際醫院之公車費用24元,共1,544元。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6,896元【計算式:(臺大醫院30元×來回2趟×5次)+(大直診所30元×來回2趟×1次)+(博田國際醫院1,544元×來回2趟×2次)+(郵政醫院30元×來回2趟×6次)=6,896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用27,746元(計算式:20,850元+6,896元=27,746元)。

⑷往返住家及實踐大學之費用:得請求51,030元。經查,原告為實踐大學之學生,每周扣除假日需上課5日,有實踐大學個人課表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於原告請求上課交通費之期間為1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共99日,扣除週休二日共28日、4月4日至5日之清明連假共2日、6月5日端午節共1日、4月6日前往博田醫院就診共1日、4月27日至5月2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所占平日日數(週休二日前已扣除)共4日後,可知原告此段期間之上課日數為63日,而此路程單次計程車預估費用為405元,有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51,030元(計算式:單次405元×來回2趟×63次=51,030元)。

⑸其他地點之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學校就診及就學外,另支出至其他地點之交通費用共9,000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乃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78,776元(計算式:27,746元+51,030元=78,776元)。

4.財物損失:得請求70,1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70,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249,167元。

⑴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血腫、右上之、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博田國際醫院於111年3月26日診斷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且上開傷勢需使用膝部功能性支架及枴杖,並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考量原告此段期間既有行動上之困難,顯難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前往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於111年5月2日出院,術後應避免過度、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預計3個月,有前揭台大醫院回函可憑,是原告自「111年4月27日住院日起至同年5月2日出院後三個月即同年8月2日止」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1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之薪資損失,乃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112年6月18日以後前往郵政醫院進行軟骨縫合手術,於112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郵政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原告亦得請求「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之薪資損失,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從原告任職主廚之房子咖啡館臉書公告,可知該餐廳僅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以及5月間有暫停營業,餐廳沒有主廚即不能營業,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111年5、6月兩個月云云,然每間餐廳之營運模式各不相同,縱使主廚休假,如有其他代理主廚或修改營業內容(例如僅提供咖啡、甜點等),均仍有繼續營業之可能,故主廚休假之期間與餐廳營業時間未必完全一致,是被告僅以餐廳營業時間為據來推論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顯非可採。

⑷而原告於事發前三個月即111年1月至3月從房子咖啡所領得之薪資(不包含年終獎金)乃為每月32,500元,有中國信託114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71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應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乃為32,500元。房子咖啡雖曾於114年9月9日回函表示:房子咖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給付給原告之薪資為每月62,000元,因內部作帳需求,將實體店面的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付32,500元,電子商務的薪資部分則以現金給付2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房子咖啡此部分之回覆,與其於114月5月22日回函所稱:110年7月起之薪資係每月直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等語顯有矛盾(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且若有分帳需求,應僅於作帳時區分或分兩筆匯款即可,與匯款或交付現金並無關聯,是房子咖啡此部分之說詞,亦與常情有違;而就房子咖啡所稱現金付款之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酌;經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相關所得資料可供核對(見本院卷個資卷);綜上,房子咖啡前開說詞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又無客觀事證可佐,自尚難採信,故應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所得乃為32,500元。

⑸從上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4個月又16天)及「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3個月又4天)受有薪資損失,共7個月又20天,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32,5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249,167元【計算式:32,500元×(7+20/30)≒24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勞動力減損:得請求441,229元。

⑴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評估因原告受有「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輕度退化」之傷勢,且於接受右側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術與半月板修復術後,經門診追蹤其右膝輕度退化之情形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1140900670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係計算至112年9月21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9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9月5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32,500元計算,已如前述,合計其年收入為390,000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2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5,671元(計算式:323,399元+143,000元+78,776元+70,100元+249,167元+441,229元+120,000元=1,425,671元)。

㈢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2,263元及被告預先賠償之9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1,253,408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2,263元,有強制險理賠明細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又被告復陳稱前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90,000元,亦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3,408元(計算式:1,425,671元-82,263元-90,000元=1,253,40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與非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賠償,乃是主張不同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故自應先區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關於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之金額與非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之金額分別為何。查原告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5,671元,其中包含勞動力減損金額441,229元,及非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984,442元,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2,263元,被告亦預先賠償90,000元,故被告已清償共172,263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按比例抵充上開債務,以此計算抵充之結果,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業經清償53,313元(計算式:172,263元×441,229/1,425,671≒53,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償後剩餘之金額為387,916元;而原告請求非勞動力減損部分之金額則經清償118,950元(計算式:172,263元×984,442/1,425,671≒118,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償後剩餘之金額則為865,492元,堪以認定。

2.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金額中之其中865,492元,得請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又原告最早乃係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提出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原告並未具狀陳報其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而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知悉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之事,則原告就勞動減損之損害賠償387,916元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醫療院所就診紀錄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民國) 證據出處 1 萬芳醫院 111年3月19日 本院卷一第173頁 2  111年3月28日 本院卷一第171頁 3  111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171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1年4月8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5  111年4月27日至5月2日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111年5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111年6月14日 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8  111年7月12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111年7月26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10  111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  111年10月3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2  111年10月4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13  112年1月6日 本院卷一第179頁 14  112年10月6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15 紐約整形外科診所 111年3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16  111年3月29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17 台北慈濟醫院 111年3月29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  111年4月21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19  111年7月20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20 夏安皮膚科診所 111年3月21日 本院卷一第189頁 21 大直診所 111年3月28日 本院卷一第191頁 22  112年10月6日 本院卷一第191頁 23 博田國際醫院 111年3月26日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  111年4月6日 本院卷一第193頁 25  112年3月21日 本院卷一第195頁 26  112年4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95頁 27 郵政醫院 112年6月16日 本院卷一第165頁 28  112年6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5頁 29  112年7月4日 本院卷一第165頁 30  112年7月7日 本院卷一第165頁 31  112年8月25日 本院卷一第165頁 32  112年12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65頁 
附表二:醫療輔具
編號 購買日期 (民國) 購買物品 支出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13日 護膝支架 35,5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2 111年5月13日 遠紅外線護膝 23,2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附表三:
計算式:19,500×22.00000000+(19,5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41,229.0000000000。 1.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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