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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秦至宏
  •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原 告 秦至宏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豐公司)之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產品,並將被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簽名,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亦非伊所填載,又系爭約定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與清豐公司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亦未提供契約副本予原告,故系爭約定書中「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㈡查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而記載於同面,此購物暨分期付款均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說明。又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係事先以印刷字體記載於申請書,其中第9條內容略以:「㈠申請人(按: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 意裕富公司(即被告)於給付款項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卷第5頁),此等規定係消費者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內容之授權條款,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間欄位,約定事項共9條,且其內 容印刷字體極小,排列緊湊,若未專心閱讀、仔細審視,極難知悉其內容,雖其中第4條記載已給予原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且系爭約定書上有「秦至宏」之簽名,然原告於本院表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秦至宏」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等語,則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存在疑問,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真正(倘推定內容為真正,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並未給予5日以 上之審閱期),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系爭約定書之原本仍在被告處,亦無從進行筆跡核對,是系爭約定書現無法推定內容為真正,仍應由被告就已給予合理之審閱期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到庭說明或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故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之授權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查系爭本票上之面額數字係以蓋章為之,身為消費者之原告並無準備該等印章蓋用數字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面額並非其所填,並非無據,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證券別 本票 發票人 秦至宏 票載金額 新臺幣96,000元 發票日 民國111年6月8日 到期日 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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