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8號
- 原告
-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泰山
- 被告
- 徐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指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 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仍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