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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張文俐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圖所示:,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21日分別提出言詞辯論狀、補正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有言詞辯論狀、補正狀可佐(本院卷第47、91頁)。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0+570,000=600,000】,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上開第二項聲明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29日 108年9月30日 20%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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