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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被告
于淑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淑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其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32,936元(計算式:531,613+1,323=532,936,另原告附帶請求每月給付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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