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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鄧德倩

原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一仁
被 告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沈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電子零件,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陸續出貨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據、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32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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