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被告
- 陳明塘
- 被告
-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琀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明塘給付新臺幣31萬9285元及利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明塘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明塘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樹區,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112年5月18日移送管轄之裁定,漏列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尚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