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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馮正綱即羅蜜歐鞋包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借款 296,939元 5.600% 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 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日止     1.12% 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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