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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寶樺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容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上訴精神慰撫金標的金額2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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