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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訴訟代理人
袁嘉村
原告
彭美雲
被告
徐福明
被告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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