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家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家妤 送達代收人 黃毓媗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晴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2日111年度司促 字第1675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晴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7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725號案件陳報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亦為相對人經營之「穀珈啡」地址,支付命令得向 該址送達,司法事務官以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0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先後查報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同段175巷6號為相對人可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戶籍雖於111年8月23日自前揭8之1號6樓址遷入臺北○○○○○ ○○○○,惟前揭175巷6號址確係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穀佳貝 國際有限公司、「穀珈啡」地址,有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前揭175巷6號址得為相對人受送達處所,尚不因相對人設籍在臺北○○○○○○○○○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異議 人主張支付命令得向前揭175巷6號址送達,應屬有據,司法事務官未察,以相對人設籍即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應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