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李冠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權釋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權釋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下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原裁定送 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11年度司促字第17172號事件曾以董事長洪韡華為伊法定代理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禁止雙方代理」為由駁回伊該次支付命令聲請,本次伊依公司法第223條由伊監察人李冠緯為法 定代理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以聲請狀未有伊董事長洪韡華之簽章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4至111年間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00,701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以異議人之監察人李冠緯為法定代理人,有其聲請狀可考。而相對人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並選任洪韡華為清算人,於相對人清算事務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洪韡華同時為異議人之董事長等節,有異議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足參,是洪韡華既同時為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違民法第106條 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解為洪韡華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相關事務包含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異議人其他董事楊敏琪或留郁琪代理之。異議人雖以本件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以監察人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該條 法文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屬規範法律關係成立之情形,與本件法律關係成立後,促請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有異,無從援引。 2、異議人既未提出列在前揭情形下,取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其他董事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逕列監察人李冠緯為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聲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駁回之。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