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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鄧德倩

  • 原告
    蔡誌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蔡誌紘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僅有相對人木沐公司印文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均屬無效票據,異議人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駁回聲請。惟伊於存票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僅有登記公司印鑑並無負責人印鑑,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原裁定遽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顯然於法未合等語,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15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仍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 四、查原處分以系爭本票由木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相對人木沐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支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名處僅有木沐公司印文,並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應屬無效票據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有相對人木沐公司之印章,依上開說明,即無須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已足生簽發支票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逕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誤會,債權人提出異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伍萬元整 0000000 112年4月6日 2 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伍拾陸萬柒仟元整 0000000 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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