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家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家妤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晴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 司促更一字第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晴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送達處所應包含應受送達人之營業處所,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查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可受送達之地址,而系爭地址確係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穀佳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穀佳貝公司)」及其所經營「KOKU café 穀珈琲(下稱穀珈琲)」之登記地址,系爭地址應得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訪時,店長雖稱相對人僅偶爾去幫忙,未實際居住及工作等語,然依穀珈琲之Google評論可知,有消費者親眼看見相對人在穀珈琲製作甜點,更有拍攝相對人穿著圍裙工作之照片,且穀珈琲於112年2月所拍攝之Youtube影片中亦可見相對人出現在廚房內,顯示相對人確實有在系爭地址工作;此外,相對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5號案件(下稱第15725號案件)自陳系爭地址為其居所地,故系爭地址確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無在系爭地址營業使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09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穀佳貝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地址為穀佳貝公司及穀珈啡之登記地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Google Map搜尋頁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7、15頁;司促第16758號卷第35頁);又相對 人於第15275號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3號案件(下稱第6683號案件)中,均陳明系爭地址為其居所,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31至35、43至51 頁)、相對人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訊地址查詢結果(存資料袋)在卷可憑;衡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對第15275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書、112年4月26日對第6683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時點為111年11月15日,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時,系爭地址 應為相對人之營業所,而得為其受送達處所。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訪後,固函覆系爭地址為商家穀珈啡,店長為相對人之親戚,店長表示相對人僅偶爾來幫忙,未實際居住及工作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49155號函可憑(司促更一卷第13頁);然系爭地址既為相對人於第15275號案件及第6683號案件中陳明為居所,相對人又為 穀佳貝公司之代表人,堪認系爭地址得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得向系爭地址送達,應屬有據,司法事務官未察,以相對人查報之系爭地址,經員警查訪結果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及工作,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