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利眾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嚴曉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利眾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曉翠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力高創科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司促字第609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力高創科有限公司(下稱力高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0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為相對人力高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鍾孝揚,該公司現仍在營業中,支付命令可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若非人去樓空,相對人仍應有職務代理人可為收受處理,並非僅因鍾孝揚出境未歸即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需行公示送達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又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送達之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查: 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孝揚非臺灣地區居民,且於112年1月1 4日出境後,僅於同年5月29日入境,旋即於同年6月2日再次出境迄今,且相對人亦解除其代表人身份而改派他人為代表人,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出入境查詢結果存卷可查,難信鍾孝揚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或居所。 ㈡、異議人雖指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 登記址)為相對人事務所、營業所所在,惟相對人自112 年5月1日起已停業,且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大樓保全亦表示系爭登記址現無人租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考,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信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以系爭登記址為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尚不得向該址為送達,異議人復未查報相對人其他在本院轄區內且可受送達之地址,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差異,惟結論仍屬一致,自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