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迪布孫烏達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迪布孫烏達邦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往3段直行,行經北深路2段與深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深南路時,兩造發生碰撞,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09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已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之醫療費用,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上開費用總計94,258元(680元+81,613元+60元+30元+1 ,279元+712元+520元+635元+810元+7,919元),本院審酌如 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骨科及創傷科部分皆為因車禍所引起傷勢至萬芳醫院就醫之必要費用,其就診與車禍有關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休養不能工作4個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薪資損失16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又又又小吃店出具工傷請假有無支薪證明載有:「請假時間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111年4 月13日至111年4月21日,無支領薪資天數共計8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原告所提薪資統計表,單據1之薪資單無公司章或會計單位核章,無從確認為該公司發放之薪資,是其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無從採認,本院認以110年1月1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較妥,以此計算原告86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8,800元(24,000元÷30×86天=68,800元)。 ㈢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照護費用,有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1頁),可知原告確因傷有委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個月之必要,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個月看護費66,000萬元(2,200元×30日=66,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修復費用13,50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 觀諸其上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4月,有行政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測資料在卷(置於卷末),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4 日,實際逾期三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50元(13,500 元×(1-9/10)=1,350元)。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因事故接受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需使用輔具保護加速復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醫療輔具費用,惟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被告肇事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經鑑定:「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審交 易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有30%過失,原告有70%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33 0,408元(94,258元+68,800元+66,000元+1,350元+100,000 元),應以其中99,122元為有理由(330,408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4,359元後可請求34,76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 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63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負擔宣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1 薪資損失 16萬元(每月4萬元×4個月) 薪資統計表、薪資收據、工傷請假有無支薪證明 第90至95、101頁 2 車損 13,500元 星峰車業估價單、收據 第43、103頁 3 醫藥費 95,068元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第41、45至49頁 4 醫療輔具 1萬元 5 親屬看護費 66,000元(2,200元×30天) 6 精神慰撫金 22萬元 小計 564,568元 減項 強制險理賠金 64,359元 合計 500,209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卷證頁碼 111年4月22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骨科 111年4月22日 右側近端骨骨折 於109年12月1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2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12月14日入院,於109年12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至109年12月20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並於111年4月13日再次入院,於111年4月15日移除骨釘,至111年4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一個月。 第41頁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於109年12月1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2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12月14日入院,於109年12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至109年12月20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建議復健四到六個月。並於111年4月13日再次入院,於111年4月15日移除骨釘,至111年4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一個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