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政宏、彭永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使用切割器 竊取原告所管理使用、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眾饕企業社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下稱系爭觸媒轉換器),致原告受有更換系爭觸媒轉換器之更換費用9,5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242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 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原告車輛照片5張、車籍資料查詢、車輛租賃契約、收據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觸系爭媒轉換器更換費用之損失9,5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8日(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