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鍾敬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周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6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購買機車,並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約定自民國109 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分36期攤還,首期繳款2,520元,其後每期應繳款2,528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鼎泰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30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5,168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