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敬萱 李維浚 黃筠捷 被 告 高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5,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其分期買賣之每期利率即應按「現金交易價格之週年利率5%」計算。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2筆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分別為現金交 易價格即41,600元及50,800元、週年利率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二、三「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二、三「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參,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分別如附表二、三「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分別為25,894元、31,609元,共57,503元。 4.原告雖主張本件分期交易請求價款並未約定利率,故未記載利率云云,然審酌本件系爭約定書上明確記載商品金額分別為41,600元、50,800元,而45,760元、55,880元則為分期總金額,可見原告所稱商品金額本即為45,760元、55,880元之說法,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審酌一般融資公司之所以願意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即是欲賺取分期付款之利息,可知該價差中必當包含分期付款之利息在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該價差產生原因之說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全部價 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2筆分期付款買賣之買賣價金分別為41,600元、50,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 金之5分之1即8,320元、10,1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亦即111年7月15日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907元 、2,32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共5期即至111年11月15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故原告自111年11 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乃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所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價金,及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 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 是認原告就上開尚未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巴比龍國際精品 Gucci帽子、側背包 1,907元 24 45,760元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9 28,605元 2 巴比龍國際精品 LV三合一綠背帶 2,328元 24 55,880元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9 34,920元 附表二(Gucci帽子、側背包之分期買賣本息攤還表): 序號 給付時間 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各期利息 (新臺幣/元) 各期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新臺幣/元) 1 110年9月22日 41,600 5% 120 1,899 39,821 2 110年10月6日 39,821 5% 71 1,907 37,985 3 110年12月10日 37,985 5% 333 1,907 36,411 4 111年1月17日 36,411 5% 185 1,907 34,688 5 111年2月21日 34,688 5% 162 1,907 32,943 6 111年4月2日 32,943 5% 176 1,907 31,212 7 111年5月8日 31,212 5% 150 1,907 29,454 8 111年6月8日 29,454 5% 121 1,907 27,668 9 111年7月14日 27,668 5% 133 1,907 25,894 附表三(LV三合一綠背帶之分期買賣本息攤還表): 序號 各期給付時間 各期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各期利息 (新臺幣/元) 各期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新臺幣/元) 1 110年9月22日 50,800 5% 146 2,336 48,610 2 110年10月6日 48,610 5% 87 2,328 46,369 3 110年12月10日 46,369 5% 407 2,328 44,447 4 111年1月17日 44,447 5% 225 2,328 42,345 5 111年2月21日 42,345 5% 197 2,328 40,214 6 111年4月2日 40,214 5% 215 2,328 38,101 7 111年5月8日 38,101 5% 183 2,328 35,955 8 111年6月8日 35,955 5% 148 2,328 33,775 9 111年7月14日 33,775 5% 162 2,328 3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