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燕燕、李呂春梅即好味香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12號原 告 林燕燕 被 告 李呂春梅即好味香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許敬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我原本向被告訂了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5分4人用餐,但預計一同聚會之美國歸國友人通知恐無法準時赴會,當天10時許我聯繫被告要將訂位時間改到12時30分,被告同意但表示如屆時店內客滿,我仍須排隊,我遂帶著女兒韋耀婷於當日11時15分即到被告店內,被告表示讓我及韋耀婷入座原本11時15分所訂4人位,嗣相約之友人2名於約12時20分到達。我們4人共點了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餐點,被告 未事先告知有90分鐘之用餐時間限制,於13時20分突然告知要我打包,然而即便有此限制,也應從我更改訂位之12時30分算起,從而被告未妥善履行提供餐飲服務之給付義務,已屬不完全給付,導致我只得匆忙結帳,對於韋耀婷及友人無法好好用餐感到愧疚,精神受有衝擊,影響我身體健康,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4日一度更改訂位時間為12時30 分,但後來仍維持原先11時15分之訂位。而原告入座用餐後,因友人遲遲未到,被告外場人員已先行告知用餐時間為90分鐘,原告因自身原因延誤用餐導致用餐時間縮短,被告已協助打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精神受損10萬元並未說明依據何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本向被告訂112年3月4日11時15分4人用餐,後更改訂位時間為同日12時30分,而當日原告與韋耀婷仍於同日11時15分入座,其餘2人則於同日12時20分許到達一同用餐。繼 於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人員告知用餐時間90分鐘將到,詢問何等餐點需要打包,原告前去結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63-65頁)。被告雖辯稱有提前告知原告及韋耀婷用餐有90分鐘限制,惟證人韋耀婷證稱進入被告店內到離開前,未經任何被告人員告知此事等語(本院卷66頁),而被告對韋耀婷上開證述並無爭執(本院卷67頁),被告復就已提前告知原告用餐時限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前告知用餐限時90分鐘一節,非不可採。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故附隨義務依其功能言,可分為(一)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二)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且該義務雖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內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查原告向被告訂位並到店點餐而由被告提供餐飲服務,兩造間係締結餐飲買賣契約,就契約目的以觀,被告負有給付餐飲之主給付義務,以及提供良好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以維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是就被告提供餐飲給付時,如有限制用餐時間之需要,基於誠信原則,自當衍生被告之告知附隨義務,且無待契約明定。是以,被告未能在用餐前告知原告有用餐時限,而在原告用餐過程中突遭告知,自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對於韋耀婷及友人無法好好用餐感到愧疚,精神受有衝擊,影響身體健康而受有10萬元損害,核其真意,當屬依上規定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於用餐中遭被告催促打包,衡情必未能如訂位當時預期而穩當妥適地享用餐點,則聚會受打擾中斷之情況下,原告情緒當然不佳,惟原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因之受有何具體損害以供審酌,其主張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店內監視器找出當日在其之後結帳女性,因該女性向原告告知未曾經被告告知有用餐時限,用以證明原告未事先經被告告知用餐限制90分鐘一事,然此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在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