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張秀珍 被 告 喬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訴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消費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本件應適用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利息),截至105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54,124元(本金51,089元、利息1,835元、違約 金1,2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4元,及其中51,089元自105年12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惟被告於105年6月11日遭他人拘禁,對方強行拿走本件信用卡後即持在外刷卡,被告不清楚消費內容,亦未與商家有接觸,帳單中之50,000元消費並非被告親自刷卡消費,至於其餘消費為被告所為無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05年6月至12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然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至12月信用卡對帳單,可知本件信用卡係每月15日為帳單截止日,繳納期限為帳單截止日之下個月1日,其中105年6月帳單(交費日期105年5月16日至6月15日)顯示被告共有363元、539元、503元及50,000元之4筆消費,前3筆(合計為1,405元,計算式:363+539+503=1,405 )被告自承為自身消費,而第4筆之50,000元係於105年6月11日消費,交易說明記載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被告對 此消費有所爭執,再依後續信用卡對帳單,被告有於105年6月30日繳交1,405元,對照前述記錄可知即被告僅繳清前述 自承為自身刷卡之1,405元,後依105年7至9月帳單,則可知後續又再消費363元、363元及363元,被告則自承上述363元、363元及363元之款項為自身刷卡,然辯稱因原告提告導致其無法繳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述欠款合計之51,089元(計算式:50,000+363+363+363=51,089),即為原 告於本件主張本金51,089元之由來,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11條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第3項「如持卡人 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是以原告為被告處理信用卡帳款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被告通知有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就消費帳 款疑義請求原告處理,原告自應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3條規定程序處理。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以,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 之指示為之。又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係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簽帳消費之服務,則特約商店自應認係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定, 則特約商店於簽帳消費過程,若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任由非持卡人持該信用卡消費,依上說明,自應認為係發卡機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發卡機構仍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必要費用,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6月11日以遭人拘禁、毆打、強迫刷卡等事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告訴,嗣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851號案件偵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所辯該筆於105年6月11日刷卡、金額為50,000元、特約商店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並非其親自持卡消費等情,核與訴外人即上原汽車有限公司員工麥東倫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該筆消費是綽號「大衛」之人刷卡,「大衛」說信用卡是他朋友的,刷卡後伊將簽帳單交給「大衛」,「大衛」說要拿去給卡主簽名,約30分鐘後,「大衛」就拿簽名的信用卡簽帳單回來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未曾至上原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亦知悉以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並非持卡人本人,仍接受其刷卡消費。參以原告遭「大衛」取走消費之信用卡並只有本件信用卡,尚有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曾向檢察官具狀陳報稱: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致電向原告表示前述上原汽車有限公司消費之50,000元係遭盜刷等語,有原告函文及所錄被告致電錄音在卷可查(同上偵字卷第68頁, 錄音光碟本院亦燒錄附卷),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已知 悉系爭帳款係遭人盜刷,而被告對該消費帳款之疑義,既已非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有爭議,解釋上可認為係消費刷卡而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未獲提供服務情形,自應屬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消費帳款爭議情形 ,而應適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3條規定處理爭議帳款程序,然原告未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3條規定處理,就消費爭議進行調查,並依據被告請求暫停支付,逕以簽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而請求被告應付返還消費款之責,已有未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之情。況特約商上原汽車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既知「大衛」所出示者非其本人之信用卡,仍接受刷卡消費,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逕為付款,自不得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償還墊款前述50,000元之墊款,就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原告仍有前述1,089元(計算式:363+363+363=1,089)之消費款未清償,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就1,089元應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98頁),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項規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簡稱起息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尚未繳付之應付帳款金額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者,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第3項規定「貴行應於 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得於前項所述之最高利率範圍內,參考持卡人(含正、附卡)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貴行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如:製卡 成本、卡片維護成本、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變化,依貴 行信用評分制度每三個月定期評估審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而本件信用卡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75,此於信用卡對帳單記載甚明,則前述欠款1,089元,其中323元應自應自105年7月16日起計算利息,其中323元應自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計算利息,其中323元應自應自105年9月16日起計算利息,被告雖辯稱遭提告無法繳款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拒絕被告之繳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辦理提存以免除遲延責任,難認可採。 (五)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另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或催收費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每期違約金為NT$300;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期需計付違約金NT$400,第三期計付違約金NT$500。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則就前述欠款,原告得請求合計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 元(計算式:1,089+1,200=2,289),及其中363元自105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其中363元自105年8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 算之利息、其中363元自105年9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