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被 告 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金龍受雇於被告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 年8月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煞車時未確實 踩緊煞車踏板,致車輛往前滑動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仁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6,50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1,52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6,678元、工資4,8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資料、訴外人林仁方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被告利新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79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