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碩芬、陳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謝碩芬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2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閃避失控而自摔滑行,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元(計算式:看診費450元+診斷證明6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09元(計算式:輔具2,682元+醫療用品927元)、修車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1天1,000元含來回程、共10天),另有薪資損失10,048元(含看 診5次、開庭3次)、需進行雷射除疤17,970元(單次5,990 元,共3次)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金額逾100,000元部分捨棄不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77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65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第83至87頁、第97頁)。而原告雖稱上開費用中含有診斷證明書費615 元,然觀諸上開單據之記載,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僅包含111年7月14日所支出之150元,以及111年10月8日所支出之145元,2筆共295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其餘均屬一般醫療費用;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就此295元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從而 ,原告就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70元(計算式:1,065元-295元=770元),堪以認定。 2.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927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功能型運動護踝1個2,68 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超商萬芳商場消費明細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而就原告主張其是依醫生指示所購買該護踝乙節,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亦未有相關記載,是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共計927元等情,則 據其提出晴天藥局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經比對該交易明細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可知原告請求金額應已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來口潤口含錠」30元,至其餘原告所購買之生理食鹽水、通氣膠帶、沖洗棉棒、透氣敷料等用品,均屬傷口照護所須之用品,堪認有其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可採。 ⑶從上可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927元。 3.修復B車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0,00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證謝岩峻有將其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B車修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B車損害情形為何;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80頁),雖可看出B車於車禍後,其側檔板有 移位之情形,然尚難逕認該移位之程度為何,因而無從知悉該損害是否必須支出修繕費用始得修復完成;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就B車損壞之部分受有損害,從而, 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4.薪資損失得請求3,795元: ⑴經查,原告曾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8日及111年7月27日回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認原告主張其因回診請假3日而受 有薪資損失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為了調解及出庭而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1日、112年8月29日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調解及出庭均是原告為了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為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成本,難認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於111年7月7日、111年7月8日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於此2日請 假之原因為何,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日數為3日,而原告請事假一 日所扣之薪資為1,265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95頁),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795元(1.265元×3日=3,7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5.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不能行走,以致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10,000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醫囑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何不良於行或須以輔具輔助行走之情況,故已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證明,是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損害;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6.雷射除疤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進行雷射除疤之必要,預計進行3次,共計17,970元云云。然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進行 除疤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就原告所稱其諮詢之結果為預計進行3次,每次5,990元等語,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縫合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症狀顯然會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並產生諸多不便及困擾,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492元(計算式:770元+927元+3,795元+20,000=25,49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 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則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已知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