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王一帆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宜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與中華路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32,167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原告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螢光筆劃記部分(本院卷第101、103頁為系爭保車左後輪圈、第105、107、109、111頁為系爭保車左後門,第113頁為系爭保 車左前門、第117頁為系爭保車左後車門、第121頁為系爭保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門),可見受損位置為從系爭保車後保桿、左後輪圈、左後門到左前門有連續一道擦痕。而被告提出的彩色照片拍攝角度並無聚焦系爭保車受損部分,又依警察拍攝照片,系爭保車後照鏡有受損,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請求,且依被告所述,維修前技師已經指出系爭保車受損部位包括左後門。 二、被告辯稱: 依事故當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系爭保車應僅有左前車門毀損,其餘部分均無毀損,維修當天技師有指出保車左後門有擦痕,但被告並未看見,認為只有撞到保車的後照鏡及左前門而已,又技師稱依照保險公司的說明,只要車子有傷痕就會報請維修,無法確認傷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同系爭保車損害全權由保險公司認定,另原告主張之左半邊後輪輪拱跟後門門邊損毀部分,都不像是此次車禍所造成,就像一般使用上之碰撞,被告機車完全未受損,僅被告右膝碰到系爭保車左後照鏡,且腳雖有挫傷但不嚴重,惟原告主張輪框變形,提出之估價單又含有左半邊烤漆,而非以一般美容打蠟替代,且與警方提供的車禍現場圖不符。另被告提出之影片中3 分33秒,技師有說指的是輪框有傷到的位置,是指高度相同,但維修技師並沒有說是被告造成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即工資32,167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江宜潔駕照、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發票2 紙(本院卷第13-31、93-129頁)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等;本院卷第37-48、87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於上開時、地騎駛被告機車從2車縫隙中穿過,遇前方 燈號轉黃燈,煞停停不住,被告右腳抵到右方車輛即系爭保車,右腳因之擦傷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有顯示被告右膝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足認本件事故乃 被告駕車未注意2車間隔距離之過失所致,依上規定,自應 就系爭保車因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車輪」、「後保險桿蓋板」、「後下部保桿護罩」、「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之損害(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碰撞到後照鏡及左前車門(本院 卷第132頁),惟辯稱其餘部分之毀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連同友人,與勘估系爭保車車損之修車師傅(下稱師傅)檢視系爭保車情形之影像,結果發現師傅應被告及其友人詢問,陸續指出系爭保車在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鋁圈、後保險桿均有撞到之痕跡而需維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85-187、189-205頁),衡以師傅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是其立場中立且具有車輛維修專業,其所指系爭保車事故後須修繕情形,自屬可信,是原告指系爭保車除被告並無爭執之左前門外,在左後車門、左後車輪、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等左側車身部位受損,非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系爭保車保險桿、左後門跟門邊損毀部分,像一般使用上之碰撞,且其右膝傷勢不嚴重,機車亦未受損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2、163、17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保車照片(本院卷第99-117、121),系爭保車左側車身從左 前車門開始,往後到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及後保桿均有擦痕,且擦痕所在高度與被告坦認為其伸腳抵住系爭保車導致之左前車門擦痕相仿,是原告主張上開擦痕乃連續造成等語,非不可採,加以依被告自陳事故發生後未移動(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機車位置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42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以觀,被告機車照後鏡約在系爭保車左後照後鏡旁,機車車身則在系爭保車左前門及左後門旁,通常為機車駕駛人雙腳擺放位置之腳踏板則在系爭保車左前、左後車門間而接近左前車門之處,可見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機車尚未完全駛過系爭保車,衡以被告機車當時無法單靠煞車停住,需靠被告伸腳抵住系爭保車產生摩擦力才能停止,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之情(三、(二)),則被告機車停住前所需之緩衝距離衡情非短,難認僅靠被告將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右腳伸出抵住系爭保車左前門即可讓機車停住,益徵系爭保車受損之上開部位乃被告騎駛機車於其駛來停止在系爭保車左側之過程,在系爭保車左側車身之後方到前方所連續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林紀元(本院卷第165頁)及師傅(本院卷第179頁)到庭作證,然前者乃事後據報到場處理,至多僅能證明事故處理狀況;後者就本件事故所悉已據前開勘驗查明,均無通知作證之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