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4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浚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葉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2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購買日語課程、球鞋(即進件作業明細所載「Sacai奶茶色」,下稱本件球鞋),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9元,及其中33,761元自112年2月6日起,其餘9,988元自111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進件作業明細、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日語課程部分:原告主張該商品之現金價格與分期總價77,910元相同,是認本件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77,910元。而被告就日語課程之部分,已給付22期之2,597元共計57,134元(計算式:22期×2,597元=57,134元),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20,776元(計算式:77,910元-57,134元=20,776元)。
4.至就本件球鞋部分,其商品之現金交易價格為19,800元,分期總價款則為21,780元,有系爭約定書及原告所提供之進件作業明細可憑,然系爭約定書並未載明「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19,8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依原告自陳「現金交易價格與分期總價款之間之差額為手續費用」等語,可知兩造間就本件分期買賣並無分期利息或利率之約定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球鞋既已給付為12,573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可參,是被告就本件球鞋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7,227元(計算式:19,800-12,573=7,227)。
5.是原告就本件日語課程及本件球鞋之分期付款買賣,尚未給付之本金分別為20,776元、7,227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日語課程尚未給付之全部價金,僅得請求12,985元;就本件球鞋部分,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價金7,227元。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日語課程部分:經查,本件日語課程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77,9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5,58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就日語課程部分,被告乃自第23期亦即112年7月5日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59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6期即至112年12月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惟本件乃於112年11月21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僅得就如附表二所示112年7月5日至112年11月5日止共5期已屆至之部分12,985元,請求被告給付。
3.本件球鞋部分: 經查,本件球鞋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1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3,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於第14期亦即111年10月5日並未足額繳款,尚欠127元,之後亦未再繳款,則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908元計算,被告於再遲繳5期即至112年3月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7,227元,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日語課程及本件球鞋所得
請求之各期款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如附表二、三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日語板橋分校 日語課程 2,597元 30 77,910元 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 17 33,761元 2 老爹精品門市 Sacai奶茶色 908元 (首期896元) 24 21,780元 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 13 9,988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23 112年7月5日 2,597元 112年7月6日 24 112年8月5日 2,597元 112年8月6日 25 112年9月5日 2,597元 112年9月6日 26 112年10月5日 2,597元 112年10月6日 27 112年11月5日 2,597元 112年11月6日 總 計 12,985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4 111年10月5日 127元(未繳足之金額) 111年10月6日 15 111年11月5日 908元 111年11月6日 16 111年12月5日 908元 111年12月6日 17 112年1月5日 908元 112年1月6日 18 112年2月5日 908元 112年2月6日 19 112年3月5日 3,468元 112年3月6日 總 計 7,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