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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51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94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594 元、滯納金3,300元。嗣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購買Iphone11 Pro 64G手機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42,462元,約定分18 期攤還,每月2日繳款2,359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訴外人兆虹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詎被告繳付7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25,949元,依據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切結書、繳款紀錄、被告留存之身分資料及財力證明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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