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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朝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1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77,73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0,0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0,37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查詢頁面、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楊朝裕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瑋達車業行車輛檢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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