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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懿華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懿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懿華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下稱懿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1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懿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14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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