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陳韋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4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已將全數款項撥給美姿企業社,原告有串通共同詐騙消費者之嫌疑,且美姿企業社之課程無法配合原告需求,有向美姿企業社終止合約未果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向美姿企業社終止合約,而原告提出之合約第1、10條已分別約明債權讓與、期限利益喪失等條款, 被告既未如數清償分期買賣價金,則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