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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志煌
  •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興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劉興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5.5公里處西側向入口匝道(新光路2段轉國3甲路 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福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872元(含零件40,353元、烤漆工資22,269元、鈑金工資8,25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梁福翥,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 分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83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B車為90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70,872元(含零件40,353元、烤漆工資22,269元、鈑金工資8,250元),已如 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1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5元【計算式:40,353×(1/10)=4,0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工資22,269元、鈑金工資8,250元,共計34,55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4,554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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