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錦鴻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