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柏廷、錢韋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廷 被 告 錢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之興隆路四段北往 南行向車道旁之路邊停車位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向左駛入興隆路四段北往南行向之外側車道,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興隆路四段105巷左轉駛入興隆路四段北往南行向之外側車道,沿興隆路 北往南行向行駛而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450元,共計7,05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45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順昌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7,05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