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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9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
智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泓亦
被告
廖志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智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熊有限公司(下稱智熊公司)邀同被告林泓亦、廖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購買指定監控設備出租予被告智熊公司使用,租賃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智熊公司自111年10月15日(第9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均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智熊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致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租金共46,200元(2,100元×(36-8)-12,600元,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又被告林泓亦、廖志雄為被告智熊公司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智熊公司所生債務連帶負責,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泓亦、廖志雄則以:被告智熊公司已於111年12月21日解散且清算完畢,公司法人格消滅,伊等援用智熊公司之抗辯權,亦無庸負擔租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智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郵局催告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被告林泓亦、廖志雄到庭不爭執,被告智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泓亦、廖志雄抗辯:被告智熊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解散且清算完畢,公司法人格消滅,毋庸連帶負擔債務等語,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未受理智熊公司之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該院112年5月18日第163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智熊公司解散後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被告林泓亦、廖志雄之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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