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源宏、周國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周國鏗 正裕鐵網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義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被告周國鏗自112年5 月10日起;被告正裕鐵網工程行自同年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國鏗受雇於被告正裕鐵網工程行(下稱正裕工程行),於112年4月13日15時47分許執行業務時,駕駛被告正裕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撞毀原告經營之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柵欄機,修復費用共計32,000元。系爭柵欄機於同日15時47分開始故障,致原告6 小時無法收費,以出車率20台計算,停車費為每小時30元,故營業損失共計3,600元(計算式:6小時×20台×30元=3,6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 元(含修復費用32,000元、營業損失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停車場設置同意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7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36505號函、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路特達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柵欄機受損情形及故障時段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國鏗自112年5月10日起;被告正裕鐵網工程行自同年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