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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楊竣期即阿炳土羊肉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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