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
- 原 告
- 即反訴被告
-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梅
- 林君鴻律師
- 上 一 人
- 複 代理人
- 鄭又綾律師
- 被 告
- 即反訴原告
-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祖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玉芝
- 黃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5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出售後述醫療用(下同)試劑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被告未付價金,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以其中部分數額與原告本訴請求為抵銷。經核反訴標的與被告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2萬5283元本息(本院卷139頁),嗣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2萬5283元本息(本院卷175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向原告訂購E2試劑12個,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1080元;同日向原告訂購Gastrin試劑1個,價金7020元;同年月10日向原告訂購T4試劑12個,價金4萬3416元(下合稱系爭試劑),合計11萬1516元,原告已依被告指定交付第三人,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5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試劑是為交付客戶即訴外人康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曜公司),而康曜公司與成大醫院、高醫等醫療院所訂有供應試劑之契約。依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而今仍續存之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原告修訂售價須被告同意,然原告就系爭試劑未經被告同意即調漲1倍售價,被告為避免康曜公司無法履行對上開醫療院所之交付試劑義務,不得已始勉強訂購系爭試劑,但嗣於111年7月12日已告知原告價格不對,可見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調漲售價,則原告就系爭試劑只能以調漲前原價5萬5758元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履約有下列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系爭試劑價金:
1.原告就被告訂購而約定在111年2月8日交付之T4試劑14個(下稱系爭T4訂單),遲至111年2月22日始交付。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4款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保證供貨數量之義務,惟原告自111年2月起即不讓被告訂購足以供應康曜公司交付醫療院所之試劑數量,甚至於被告同年3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試劑中之T4試劑共12個之後,即拒絕被告訂購T4試劑。
3.原告就T4試劑未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展延輸入醫療器材品質系統文件許可(下稱藥證)有效期限,被告因原告無法提出有效藥證,而無法履行對康曜公司之契約。
4.原告對被告有上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違反與康曜公司間契約,而康曜公司亦因被告受原告影響之供貨不足,而遭成大醫院以遲延交貨為由求償違約金7萬6562元,並另覓試劑供應商即訴外人扶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扶康公司)購買試劑,因而受有較向被告購買同等試劑支出較高價金之差價損失20萬4479元,合計28萬1041元,被告已依與康曜公司間契約賠償康曜公司,自為被告因原告前揭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與被告就系爭試劑應給付原告之價金5萬5758元抵銷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價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本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後於111年3月3日、1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試劑,原告出售系爭試劑之價格乃較原價調漲一倍,合計價金共11萬1516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試劑予被告指示之第三人,被告則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蓋有被告發票章之系爭試劑採購訂單及原告銷售訂單、出庫單、有第三人簽收之貨運單據為據(司促卷15-41、47-61頁,本院卷59-65頁),可信為真。
四、被告辯稱原告出售系爭試劑時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未經被告同意而片面漲價,被告就系爭試劑只須給付原價即原告請求金額一半之5萬5758元等語。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間屆滿時,續約時原告將以被告為第一優先續約合作對象,除非被告放棄才可找尋第三方(本院卷60頁),可見上開約定中就契約期間並無屆滿後自動展延之機制。雖原告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再另簽契約等語(本院卷405-40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1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間交易模式乃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訂購期間訂購下個月出貨訂單供原告確認,以原告書面確認後之訂單作為交貨依據(本院卷59頁),而在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後,原告仍持續提供試劑之訂購、出貨、預計抵台及原告出貨時程予被告,被告亦賡續依原告所訂時程向原告訂購試劑,迄至000年0月間系爭試劑之買賣等情,有原告通知被告試劑訂購、出貨年度時程之電子郵件(本院卷81-83、169頁)可憑,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延續系爭契約所規範之上開交易模式,參之被告前於107年4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向原告表示其認定乃主動續約,因而持續銷售原告販售之試劑(本院卷183頁),堪信兩造有默示繼續履約之意,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現仍存續等語,自非無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關於銷售目標量及售價修訂,依照第5條雙方同意辦理」(本院卷60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乃被告同意配合以原告指定品牌為銷售且維護原告形象(本院卷59頁),與上開第10條第2款所列規範對象即試劑銷售目標量及售價難認有關,被告辯稱此一約定中提及第5條部分係贅字等語(本院卷500頁),應為可採。準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剔除無關之「第5條」等文字後,由文義以觀,應認就試劑之售價,依約應有兩造同意,原告陳稱售價無須兩造協議等語(本院卷406頁),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試劑所要約的價格為單方面調漲,前已敘及(貳、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得被告同意。而依被告所陳,其下單訂購系爭試劑係在知悉原告漲價下所為(本院卷146頁),佐以載明系爭試劑售價之採購訂單皆蓋有被告發票章(司促卷15、25、33頁),難謂被告未同意以原告調漲後價格購買系爭試劑,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試劑就價格之意思表示一致等語,並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其為避免造成其轉售系爭試劑之客戶康曜公司違反與成大醫院及高醫的供貨合約而勉強下訂,且嗣於111年7月12日已向原告表明價格不對等語(本院卷54、177頁),並提出111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187頁),惟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表示於下單訂購系爭試劑時,其真意乃不願受原告片面提高後售價拘束,然其表示(即在調高售價後之採購訂單上蓋章而下單)與此一真意不符,而被告係在000年0月間與原告交易系爭試劑後數月之同年0月間,始向原告爭執售價不對,實難以之推認於系爭試劑買賣當時,被告上開真意保留已為原告所知,被告對此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為之真意保留自不使被告以原告調整後價格應買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被告辯稱其因未同意原告片面調漲試劑售價,則其購買系爭試劑只須付原告調漲前原價等語,並不可採。
(四)基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試劑之總價11萬1516元,自屬有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前揭抵銷主張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T4訂單,原告未能於約定交貨之111年2月8日給付,遲至111年2月22日始給付,被告客戶康曜公司遭成大醫院請求違約金,被告因此遭康曜公司求償而賠付康曜公司,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可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逾期交貨通知書及收據、違約金收據、被告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121、123-124、205頁)。查依系爭T4訂單所載(本院卷85-87頁),預定出貨日為111年2月8日,然於111年2月22日始交付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成大醫院,有貨運單據(本院卷409頁)可考,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自屬有據。原告固陳稱此乃因T4試劑宥於材質,於疫情期間自國外原廠輸入遇原定聯邦快遞運輸受阻之不可抗力因素等語(本院卷313頁),並提出111年1月25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317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國外原廠協助洽詢以其他商用航班運送此等試劑抵台之電子郵件來看(本院卷319頁),原告就T4試劑非無可能利用其他運送途徑輸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採。然就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對其所造成損害即康曜公司持成大醫院求償違約金為由索賠一節,依上開成大醫院通知書所載(本院卷121頁),該院乃就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11日,而實際到貨為111年5月4日之逾期交貨對康曜公司主張應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就系爭T4訂單雖遲延給付而於111年2月22日始交付,然不在成大醫院對康曜公司計罰前揭違約金所指交貨遲延之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10頁),則被告雖已應康曜公司索賠成大公司違約金之請求而如數給付予該公司,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無從認與原告就系爭T4訂單給付遲延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4款約定對被告供貨有保證數量,只要被告下訂,原告必須將被告需要的數量跟原廠訂來交貨給被告。但原告自111年2月起便不肯讓被告訂購足夠數量之試劑,於同年3月10日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試劑中之T4試劑共12個之後,更拒絕被告訂購T4試劑,尚就T4試劑未續取得有效藥證,致被告無法履行與康曜公司間契約,原告所為乃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使被告無法提供康曜公司足夠試劑,康曜公司因此對成大醫院交貨遲延,遭成大醫院求償上開違約金,復為避免違約情節擴大而更換試劑供應商,受有差價損失20萬4479元,被告已應康曜公司要求如數賠償而受有損害,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140、147、178-179、427頁),並除上開貳、五、(一)所列被告提出證據外,被告再提出其匯款康曜公司價差損害之單據(本院卷207頁)為證。查:
1.被告舉系爭契約第4條第1、2、4款約定,主張原告對被告保證供貨試劑數量等語。而見諸上開約定內容,各為「本契約簽署後,由乙方(即被告)以約定方式開始下單,甲方(即原告)依訂單及限期交貨,乙方依產品規格驗收」、「本系列產品試劑乙方需依附件三訂購時間內訂購交下個月出貨訂單供甲方確認,並依甲方書面確認之訂單作為交貨之依據」、「訂單經雙方確認後交期不得任意更改,雙方並不得延遲交、提貨及付款,違約之一方應負責賠償他方蒙受一切損失,但因貨物由國外進口,如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延遲交、提貨及付款,其責任由雙方協商解決」(本院卷59頁),乃依序規範被告下單方式、時程,原告依訂單限期交貨等事項,然就關乎試劑數量部分,自上開約定文字,未能推知乃以被告下單訂購數量為準。而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中被告訂購之出貨訂單「供甲方確認,並依甲方書面確認之訂單作為交貨之依據」等文句以觀,就被告下單內容,尚須經原告書面確認,始構成原告交貨之依據,自難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負有依被告需求而保證試劑供應數量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指原告供貨不足及拒絕被告訂貨等情縱或為真,在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就已書面確認之訂單未履行交付義務之情況下,即無從認原告此等行為對被告已屬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2.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T4試劑有向衛福部申請藥證(詳後述),而衡情需具備有效藥證,T4試劑始得在國內合法販售、使用,從而原告就T4試劑遵期提出申請以維持合法使用之狀態,當屬支持及維護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處於完全實現所必須,自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又原告原取得之藥證於111年4月21日到期,衛福部在發給原告藥證許可時已說明後續追蹤檢查要在效期屆滿前6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有衛福部107年10月26日函可據(本院卷165-166頁),然原告係自111年4月21日藥證效期屆滿前之同年1月28日始提出申請,於同年6月14日獲衛福部續予核備,亦有衛福部111年6月14日函供參(本院卷167頁)。而原告前於111年3月2日亦通知被告因藥證送審之行政流程將於111年5、6月有取證等待空窗期(本院卷345頁),可認原告未依衛福部上開說明在效期屆滿前6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致於111年4月21日原藥證效期屆滿到重獲核備之000年0月00日間,原告無從銷售T4試劑,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未續取得藥證一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即屬有據。惟依被告所陳,000年0月間兩造就系爭試劑買賣中訂購T4試劑部分乃被告最後一次與原告購買T4試劑(本院卷147頁),尚在原藥證111年4月21日效期屆滿前,而原告並未對被告保證供貨數量,已如上述(貳、五、(二)、1),則原告前揭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與被告所稱因欠缺有效藥證無法供貨而遭康曜公司求償之前揭損害間,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三)綜此,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而可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11萬15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司促卷103頁)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T4訂單遲延交付,復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4款之保證供貨數量約定,又就T4試劑藥證展延不及,於111年4月21日藥證到期後即無法履行對被告之供貨,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致被告違反對康曜公司之契約,賠償康曜公司28萬1041元而受有損害,經扣除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試劑價金5萬5758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萬5283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2萬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主張之抵銷主張,業經認定均無可採(貳、五)。準此,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2萬5283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就反訴之假執行聲請,乃促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